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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钮某某,男,2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6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3日由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钮某某,男,2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6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3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5日9时许,因被告人钮某某家务事,被害人齐某甲与齐某乙到延津县魏邱乡齐村被告人钮某某的家中说和,后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钮某某拿一把粉红色的水果刀将齐某甲的胸部、腹部等部位捅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钮某某与被害人齐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粉红色小刀一把;被告人照片、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齐某乙、贾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齐某甲陈述;被告人钮某某供述和辩解;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钮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5日9时许,因被告人钮某某家务事,被害人齐某甲与齐某乙到延津县魏邱乡齐村被告人钮某某的家中说和,后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钮某某拿一把粉红色的水果刀将齐某甲的胸部、腹部等部位捅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钮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钮某某与被害人齐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由钮某某负担齐某甲的全部医疗费用,被害人齐某甲表示对被告人钮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粉红色小刀一把;被告人照片、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齐某乙、贾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齐某甲陈述;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钮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钮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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