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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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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女,47岁。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女,47岁。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45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2月2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镇里乡村贾某某花生地,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化肥袋,分别从贾某某花生地盗窃半袋(化肥袋)花生。

2、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镇梨园村麻某某玉米地,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化肥袋,分别从麻某某玉米地盗走半袋(化肥袋)玉米棒。

3、2014年9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在延津县石婆固镇里乡村贾某某花生地,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化肥袋,再次分别从贾某某花生地盗窃少半袋(化肥袋)花生。

4、2014年10月份上旬一天15时许(国庆节期间),在延津县小潭乡盐厂村北地马某某花生地,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化肥袋,分别从马某某花生地盗走少半袋(化肥袋)花生。

5、2014年10月份上旬一天14时许(国庆节期间),在延津县石婆固乡塔一村洪某某玉米地,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化肥袋,被告人申某某从洪某某玉米地盗走少半袋(化肥袋)玉米棒,被告人王某某从洪某某玉米地盗走半袋(化肥袋)玉米棒。

6、2014年10月份上旬一天8时许(国庆节期间),在延津县石婆固乡梨园村史某某花生地,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化肥袋,分别从史某某花生地盗走半袋(化肥袋)花生。

7、2014年10月8日上午,在延津县小潭乡固头村西地李某甲玉米地,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化肥袋,二人在地内盗窃玉米时被李某甲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2014年10月12日,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住处共扣押被盗花生2.5公斤、玉米棒96公斤。

2014年10月14日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所盗窃2.5公斤花生价值12.5元、96公斤玉米棒价值115.2元,以上被盗物品共价值127.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马某某、史某某等陈述;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4)125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且盗窃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曾有精神病史,故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镇里乡村贾某某花生地,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化肥袋,分别从贾某某花生地盗窃半袋(化肥袋)花生。

2、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镇梨园村麻某某玉米地,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化肥袋,分别从麻某某玉米地盗走半袋(化肥袋)玉米棒。

3、2014年9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在延津县石婆固镇里乡村贾某某花生地,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化肥袋,再次分别从贾某某花生地盗窃少半袋(化肥袋)花生。

4、2014年10月份上旬一天15时许(国庆节期间),在延津县小潭乡盐厂村北地马某某花生地,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化肥袋,分别从马某某花生地盗走少半袋(化肥袋)花生。

5、2014年10月份上旬一天14时许(国庆节期间),在延津县石婆固乡塔一村洪某某玉米地,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化肥袋,被告人申某某从洪某某玉米地盗走少半袋(化肥袋)玉米棒,被告人王某某从洪某某玉米地盗走半袋(化肥袋)玉米棒。

6、2014年10月份上旬一天8时许(国庆节期间),在延津县石婆固乡梨园村史某某花生地,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化肥袋,分别从史某某花生地盗走半袋(化肥袋)花生。

7、2014年10月8日上午,在延津县小潭乡固头村西地李某甲玉米地,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化肥袋,二人在地内盗窃玉米时被李某甲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2014年10月12日,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住处共扣押被盗花生2.5公斤、玉米棒96公斤。

2014年10月14日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所盗窃2.5公斤花生价值12.5元、96公斤玉米棒价值115.2元,以上被盗物品共价值12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马某某、史某某等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4)125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第七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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