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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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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41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3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女,41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1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2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49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1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2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8日14时许,延津县城关镇镇长周某某带领城关镇政府土地所工作人员王某甲、城建所工作人员陈某某到延津县城关镇孔潭村巡查村内违章建筑时,遭到该村村民围堵,周某某等人所乘坐的面包车轮胎气被村民放掉,车辆前后被村民放置了石块、石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拉车门、站在车门旁边挡着的方式不让面包车内乘坐人周某某、王某甲、陈某某下车,经多方人员劝阻无效,直至18时40分许,周某某、王某甲、陈某某三人才被放行离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8日14时许,延津县城关镇镇长周某某带领城关镇政府土地所工作人员王某甲、城建所工作人员陈某某到延津县城关镇孔潭村巡查村内违章建筑时,遭到该村村民围堵,周某某等人所乘坐的面包车轮胎气被村民放掉,车辆前后被村民放置了石块、石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拉车门、站在车门旁边挡着的方式不让面包车内乘坐人周某某、王某甲、陈某某下车,经多方人员劝阻无效,直至18时40分许,周某某、王某甲、陈某某三人才被放行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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