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7岁,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桑塔纳轿车在219省道延津段103公里处的路边停靠时,被延津县公安局查获。后延津县公安局抽取杨某某的血样进行送检。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184.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桑塔纳轿车在219省道延津段103公里处的路边停靠时,被延津县公安局查获,后延津县公安局抽取杨某某的血样进行送检,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184.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申长林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