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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现法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现法,男,56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封丘县人民法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现法,男,56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9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现法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现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现法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南门口东边的一个胡同内,趁无人之际,将一辆蓝色爱玛牌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李现法将该电动车在开封市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780元。

2、2014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现法在延津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门口,趁无人之际,将一辆黄色捷马都市风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932.5元。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现法共盗窃电动自行车两辆,总价值171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钥匙21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陈述;被告人李现法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现法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现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现法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南门口东边的一个胡同内,趁无人之际,将一辆蓝色爱玛牌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李现法将该电动车在开封市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780元。

2、2014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现法在延津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门口,趁无人之际,将一辆黄色捷马都市风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932.5元。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现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钥匙21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现法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现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现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现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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