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顺才,男,47岁。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1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顺才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顺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22日上午11时许,娄某某、袁某某(已判刑)为索要赵某某所欠的10000元钱,叫上被告人裴顺才和曹某某、陈某某(已判刑)开娄某某的一辆面包车到新乡市某某制冷店内将赵某某骗出,用面包车将其拉到延津县小潭乡境内,并由被告人裴顺才和曹某某、陈某某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直至下午16时许,被告人裴顺才和娄某某、袁某某、曹某某、陈某某才将赵某某放走。 案发后,被告人裴顺才于2014年11月8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顺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顺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2日上午11时许,娄某某、袁某某(已判刑)为索要赵某某所欠的10000元钱,叫上被告人裴顺才和曹某某、陈某某(已判刑)开娄某某的一辆面包车到新乡市某某制冷店内将赵某某骗出,用面包车将其拉到延津县小潭乡境内,并由被告人裴顺才和曹某某、陈某某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直至下午16时许,被告人裴顺才和娄某某、袁某某、曹某某、陈某某才将赵某某放走。 案发后,被告人裴顺才于2014年11月8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顺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延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顺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顺才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裴顺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裴顺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顺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