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9岁,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73岁,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8日21时许,在延津县榆林乡西王庄村被告人王某某家,王某某上厕所时,发现其妻子李某某、被害人王某乙在自家厕所内,王某某怀疑其妻子李某某与王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某叫来其父亲王某甲,在王某甲的帮助下,王某某用绳子将王某乙捆绑在其家堂屋前房柱上,并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至当日23时30分许才让王某乙离开,在此过程中,王某乙被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等费用16000元,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8日21时许,在延津县榆林乡西王庄村被告人王某某家,王某某上厕所时,发现其妻子李某某、被害人王某乙在自家厕所内,王某某怀疑其妻子李某某与王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某叫来其父亲王某甲,在王某甲的帮助下,王某某用绳子将王某乙捆绑在其家堂屋前房柱上,并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至当日23时30分许才让王某乙离开,在此过程中,王某乙被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等费用16000元,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阎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谅解书;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