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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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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林海、鲁照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乙,男,40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乙,男,40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甲,男,30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在延津县丰庄镇丰庄车站对过,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与被害人丰某某因过路发生争执,引发打架。鲁某乙、鲁某甲用拳头将丰某某眼部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丰某某眼部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在延津县丰庄镇丰庄车站对过,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与被害人丰某某因过路发生争执,引发打架。鲁某乙、鲁某甲用拳头将丰某某眼部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丰某某眼部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与被害人丰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赔偿被害人丰某某捌万元(8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丰某甲、王某某证言;被害人丰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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