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35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3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5日17时,在延津县城关镇南关面粉厂门口,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豫GQ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靳某甲相撞,造成靳某甲受伤、豫GQG***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薛某某逃逸。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4.59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靳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5日17时,在延津县城关镇南关面粉厂门口,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豫GQ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靳某甲相撞,造成靳某甲受伤、豫GQG***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薛某某逃逸。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4.5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靳某乙等人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