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33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延津县城关镇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职工医院门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贾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韩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6.63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贾某某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延津县城关镇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职工医院门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贾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韩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6.6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