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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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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39岁。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39岁。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4日21时,因被告人焦某某回家途中发现一辆铲车正在平整其家在延津县小潭乡延安社区东南角种的麦田,后被告人焦某某来到延津县小潭乡延安社区东南角,把正在施工的铲车司机王某某喊停,喊停后焦某某用铁锤将铲车的挡风玻璃全部砸烂,又将铲车的三个车灯以及铲车空调砸烂,随后焦某某又用水果刀将铲车的四条轮胎扎烂。后经延津县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该铲车被损坏价值8302元。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费用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铁锤一个、水果刀一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焦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4日21时,因被告人焦某某回家途中发现一辆铲车正在平整其家在延津县小潭乡延安社区东南角种的麦田,后被告人焦某某来到延津县小潭乡延安社区东南角,把正在施工的铲车司机王某某喊停,喊停后焦某某用铁锤将铲车的挡风玻璃全部砸烂,又将铲车的三个车灯以及铲车空调砸烂,随后焦某某又用水果刀将铲车的四条轮胎扎烂。后经延津县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该铲车被损坏价值8302元。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物证铁锤一个、水果刀一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英杰

审判员  裴跃华

审判员  邵明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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