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43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9日20时58分,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豫G8W719的黑色纳智捷小型普通客车,沿延津县迎宾大道行驶至新荷铁路涵洞北口时,被延津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6.82mg/d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9日20时58分,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豫G8W719的黑色纳智捷小型普通客车,沿延津县迎宾大道行驶至新荷铁路涵洞北口时,被延津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6.82mg/d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查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证言;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04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