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女,46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当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母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在延津县胙城乡西辛庄村贾某某承包的西瓜地内盗窃了四个西瓜。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齐某某盗窃的四个西瓜价值人民币10元。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与前一次盗窃西瓜后二、三天),被告人齐某某在延津县胙城乡西辛庄贾某某承包的西瓜地内盗窃了两个西瓜。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齐某某盗窃的两个西瓜价值人民币5元. 3、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同村的刘某某(已被治安处罚)、齐某甲(已被治安处罚)在延津县胙城乡西辛庄村西北刘某甲承包的花生地内盗窃花生的过程中,被刘某甲发现,后三人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刘某甲认出刘某某。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齐某某等人盗窃的花生价值人民币101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在延津县胙城乡西辛庄村贾某某承包的西瓜地内盗窃了四个西瓜。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齐某某盗窃的四个西瓜价值人民币10元。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与前一次盗窃西瓜后二、三天),被告人齐某某在延津县胙城乡西辛庄贾某某承包的西瓜地内盗窃了两个西瓜。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齐某某盗窃的两个西瓜价值人民币5元. 3、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同村的刘某某(已被治安处罚)、齐某甲(已被治安处罚)在延津县胙城乡西辛庄村西北刘某甲承包的花生地内盗窃花生的过程中,被刘某甲发现,后三人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刘某甲认出刘某某。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齐某某等人盗窃的花生价值人民币10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乙、刘某某、刘某丙、齐某甲证言;被害人刘某甲、贾某某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4)147号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