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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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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27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27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2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陈晓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4日23时30分许,在延津县城关镇西街某某某KTV门口西侧20米处的路边,被告人申某随意对被害人孟某、刘某某实施殴打,将孟某、刘某某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孟某、刘某某之伤情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娄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孟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申某供述和辩解;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申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4日23时30分许,在延津县城关镇西街某某某KTV门口西侧20米处的路边,被告人申某随意对被害人孟某、刘某某实施殴打,将孟某、刘某某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孟某、刘某某之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娄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孟某、刘某某陈述;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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