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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31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4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31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裴某在延津县联通公司门岗值班时,趁无人之机,将王某某放在联通公司大门口东面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上面的黑色文件袋秘密盗走,文件袋内装一部酷派K1型手机、一部酷派7296S型手机、一部天语W96型手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部手机价值31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裴某在延津县联通公司门岗值班时,趁无人之机,将王某某放在联通公司大门口东面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上面的黑色文件袋秘密盗走,文件袋内装一部酷派K1型手机、一部酷派7296S型手机、一部天语W96型手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部手机价值31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受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李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受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被告人裴某当庭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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