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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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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绍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7岁,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7岁,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1日15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镇小渭村街里,该村村民杨某甲因怀疑其弟弟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与被害人杨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杨某乙家说事,双方言语不和,产生争执,杨某乙、李某某夫妻两人对杨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杨某某赶到现场看到其哥哥杨某甲被殴打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杨某乙捅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乙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1日15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镇小渭村街里,该村村民杨某甲因怀疑其弟弟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与被害人杨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杨某乙家说事,双方言语不和,产生争执,杨某乙、李某某夫妻两人对杨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杨某某赶到现场看到其哥哥杨某甲被殴打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杨某乙捅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乙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丙、杨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乙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新延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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