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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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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3岁,汉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碧洲镇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新林区看守所,因涉嫌抢劫罪,2005年8月16日经延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3岁,汉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碧洲镇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新林区看守所,因涉嫌抢劫罪,2005年8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2日因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秦某某(已判处刑罚)、刘某某(已判处刑罚)、李某某(已判处刑罚)窜至延津县丰庄镇秦庄村被害人秦某甲的粮食收购部,秦某某负责放风,看护作案工具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李某某来到被害人秦某甲居住的室内,采取恐吓、殴打等手段对被害人秦某甲及其妻子刘某甲进行财物抢劫。秦某甲趁天黑,从屋门跑出来喊人,被告人李某某和秦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未能抢得财物,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5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秦某某(已判处刑罚)、刘某某(已判处刑罚)、李某某(已判处刑罚)窜至延津县丰庄镇秦庄村被害人秦某甲的粮食收购部,秦某某负责放风,看护作案工具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李某某来到被害人秦某甲居住的室内,采取恐吓、殴打等手段对被害人秦某甲及其妻子刘某甲进行财物抢劫。秦某甲趁天黑,从屋门跑出来喊人,被告人李某某和秦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未能抢得财物,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乙、史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秦某甲、刘某甲陈述;同案犯秦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属于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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