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37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当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女,36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当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原某某、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北街天苑超市门口,将贾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秘密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61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电动车信息、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资料、延津县公安局110接警信息;证人贾某甲证言;被害人贾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均属主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