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学强,男,28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学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席学强骑着一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经过延津县城关镇史良村街里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灰色的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车门没锁,车里有备用钥匙)停在自家门前的路边,席学强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到史良村庙的南面,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面包车开走,当其开车经过延津县城关中学门口时,被被害人周某某发现,周某某随即借了一辆车追赶,在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南街公园附近将席学强逼停,后席学强被抓获,被害人周某某将被盗面包车开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3127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学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席学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席学强骑着一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经过延津县城关镇史良村街里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灰色的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车门没锁,车里有备用钥匙)停在自家门前的路边,席学强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到史良村庙的南面,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面包车开走,当其开车经过延津县城关中学门口时,被被害人周某某发现,周某某随即借了一辆车追赶,在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南街公园附近将席学强逼停,后席学强被抓获,被害人周某某将被盗面包车开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312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学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学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席学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席学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学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