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7岁。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批准,2015年3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44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7日晚,在延津县城关镇健康路某某某鱼火锅店内,为使被告人周某某偿还其5000元钱债务,被告人王某甲教唆周某某谎称开车撞伤老人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金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某、王某乙等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述;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7日晚,在延津县城关镇健康路某某某鱼火锅店内,为使被告人周某某偿还其5000元钱债务,被告人王某甲教唆周某某谎称开车撞伤老人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金50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述;证人马某某、王某乙等证言;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