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乳名办电),男,47岁。因涉嫌诈骗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乳名高产),男,44岁。因涉嫌诈骗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杨某甲以不用考试就能办出C1驾驶证为由骗取延津县小潭乡周大吴村的周某甲现金6000元钱。 2、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杨某甲以不用考试就能办出C1驾驶证为由骗取延津县小潭乡周大吴村的周某乙4000元钱。 3、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侯某某、杨某甲以不用考试就能办出C1驾驶证为由骗取延津县小潭乡大潭村的杨某乙5500元钱。 4、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以不用考试就能办出A2驾驶证为由骗取延津县石婆固乡北郑庄村的郑某某13000元钱。后在郑某某发现被骗多次找其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12月初退还郑某某3000元钱。 5、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杨某甲以不用考试就能办出C1驾驶证为由骗取延津县城关镇南街村的周某丙5500元钱。 6、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杨某甲以不用考试就能办出C1驾驶证为由骗取延津县小潭乡大潭村的高某某9500元钱。 7、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杨某甲以不用考试就能办出C1驾驶证为由骗取延津县小潭乡盐厂村的杨某丙5500元钱。 综上,被告人侯某某共实施诈骗7次,共计49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共实施诈骗6次,共计3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8日分两次退还赃款34000元;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退还赃款1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甲、高某某等陈述;被告人侯某某、杨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杨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杨某甲以不用考试就能办出C1驾驶证为由骗取延津县小潭乡周大吴村的周某甲现金6000元钱。 2、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杨某甲以不用考试就能办出C1驾驶证为由骗取延津县小潭乡周大吴村的周某乙4000元钱。 3、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侯某某、杨某甲以不用考试就能办出C1驾驶证为由骗取延津县小潭乡大潭村的杨某乙5500元钱。 4、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以不用考试就能办出A2驾驶证为由骗取延津县石婆固乡北郑庄村的郑某某13000元钱。后在郑某某发现被骗多次找其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12月初退还郑某某3000元钱。 5、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杨某甲以不用考试就能办出C1驾驶证为由骗取延津县城关镇南街村的周某丙5500元钱。 6、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杨某甲以不用考试就能办出C1驾驶证为由骗取延津县小潭乡大潭村的高某某9500元钱。 7、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杨某甲以不用考试就能办出C1驾驶证为由骗取延津县小潭乡盐厂村的杨某丙5500元钱。 综上,被告人侯某某共实施诈骗7次,共计49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共实施诈骗6次,共计3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并返还受害人。 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甲、高某某等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