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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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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41岁,汉族。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12年4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41岁,汉族。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12年4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9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2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到延津县王楼乡卫生院,将该院职工朱某某停放在住院部护士站走廊的顺风鸟牌电动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52元。

2、2014年10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到滑县牛屯镇西杨庄村其姐姐刘某某家中,将一枚千足金耳环盗走,后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524元。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在王楼乡乔杏庄村步某某家门口将步某某的自行车盗走,后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到延津县王楼乡卫生院,将该院职工朱某某停放在住院部护士站走廊的顺风鸟牌电动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52元。

2、2014年10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到滑县牛屯镇西杨庄村其姐姐刘某某家中,将一枚千足金耳环盗走,后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524元。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在王楼乡乔杏庄村步某某家门口将步某某的自行车盗走,后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证言;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等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申长林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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