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28岁,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现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因经营的鹤壁佳荣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是集销售黄金、服饰等商品为一体的超市)周转资金,经鹤壁市浚县善堂镇人杨某某介绍,于2013年9月2日,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刘某某借款30万元,张某某用货物及货架所有商品作抵押,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当天张某某出具了收到刘某某现金30万元系付超市周转资金的收据。2013年9月10日,张某某将鹤壁佳荣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贾某某。2013年9月11日,刘某某通过杨某某给张某某、贾某甲人民币26.6万元。2013年11月5日鹤壁佳荣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贾某某变更为贾某乙。同年11月份,张某某因经营超市欠房东李某某房租,遂将鹤壁佳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品及设施作价抵给房东李某某作房租,后张某某逃匿。 案发后,张某某通过其丈夫贾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退还刘某某部分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已初步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称只收到杨某某16.6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张某某丈夫贾某甲给杨某某打的10万元借条是以前的借款,不应该计算到被告人张某某这次借款的数额之内。3、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经营的鹤壁佳荣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是集销售黄金、服饰等商品为一体的超市)周转资金紧张,经鹤壁市浚县善堂镇人杨某某介绍,于2013年9月2日,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刘某某借款30万元,张某某用货物及货架所有商品作抵押,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当天张某某出具了收到刘某某现金30万元系付超市周转资金的收据。2013年9月10日,张某某将鹤壁佳荣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贾某某。2013年9月11日,刘某某通过杨某某给张某某、贾某甲人民币26.6万元。2013年11月5日鹤壁佳荣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贾某某变更为贾某乙。同年11月份,张某某因经营超市欠房东李某某房租,遂将鹤壁佳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品及设施作价抵给房东李某某作房租,后张某某逃匿。 案发后,张某某通过其丈夫贾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已退还刘某某部分赃款人民币100000万,已初步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书证 (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及无前科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于2014年5月27日延津县公安局警侦大队民警在郑州市丰庆路佳荣超市内将上网追逃的张某某抓获归案。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2年9月28日张某某和贾某甲在浚县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 (4)、担保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担保人协议、收据,证实2013年9月2日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刘某某作为出借人,杨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刘某某借款30万元,期限为90天,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月息为5%,张某某用其所经营的超市货物及货架所有商品作抵押财产,双方约定,抵押财产共估价人民币200万元,实际抵押额为150万元;在抵押有效期内,张某某应妥善保管好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刘某某同意,张某某不得出售、出租、转让、再抵押或其他不适当的处分行为。杨某某自愿为张某某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张某某给刘某某出具了收到30万元用于超市周转资金的收据。 (5)、延津县茂易林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建设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账,证实刘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其经营的延津县贸易林业有限公司的账号汇给杨某某19万元钱。 (6)、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借条各一份,证实杨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张某某经营的鹤壁佳荣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6.6万元。贾某甲(张某某的丈夫)于2013年9月11日向杨某某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 (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鹤壁佳荣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证实鹤壁佳荣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贾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贾某某变更为贾某乙。 (8)、收到条、谅解书,证实张某某的丈夫贾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退还刘某某10万元钱,余款20万元做了还款计划,刘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日,张某某通过他介绍并作担保人,用张某某超市作抵押借了延津县刘某某30万元。刘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给他汇了19万元,之前他欠刘某某的10万元,说定由他直接再给张某某10万元,等于他还刘某某10万元。刘某某给他19万元,直接扣了一万元的利息,由他将29万元给张某某。之前张某某进货借他3.4万元,当天他直接把这三万四千元钱扣除了,打给张某某16.6万元。在他的养狗场,他给了张某某和贾某甲10万元,贾某甲打了10万元的借条。张某某在借刘某某30万之前,借过他两次各4.5万元,但都已经还了。后来张某某把超市转让给别人,找不到张某某和贾某甲了,他就让刘某某报案了。张某某到延津借刘某某钱时,贾某甲都参与了。 (2)、证人贾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他和他爱人张某某经杨某某介绍到延津县借了刘某某30万元钱。实际上只给了张某某16.6万元。这16.6万元都用于还账了。2013年9月11日他给杨某某打的10万元的借条,是他原来借杨某某的钱,和张某某没有关系,张某某诈骗的数额应该是16.6万元,不应该是26.6万元。杨某某介绍我和张某某来延津县借刘某某钱时,杨某某知道他和张某某没有偿还能力。但杨某某中间提取5分钱的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