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29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3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2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9日22时20分许,张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乙沿延津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帝国宾馆时,与杜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永安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论为219.9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杜某某、张某乙等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9日22时20分许,张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乙沿延津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帝国宾馆时,与杜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永安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论为219.9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张某乙等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