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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保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46岁,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46岁,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延津县小潭乡卢厂村租赁的出租房内经营一早餐点,生产油条并销售给附近群众,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为增加油条的膨胀度而超量使用明矾。2013年10月11日,延津县公安局小潭乡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冯某某的早餐点进行检查,并抽取其生产的油条若干。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被告人冯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铝残留量为478mg/kg(国家标准≤100㎎/㎏),铝含量严重超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延津县小潭乡卢厂村租赁的出租房内经营一早餐点,生产油条并销售给附近群众,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为增加油条的膨胀度而超量使用明矾。2013年10月11日,延津县公安局小潭乡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冯某某的早餐点进行检查,并抽取其生产的油条若干。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被告人冯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铝残留量为478mg/kg(国家标准≤100㎎/㎏),铝含量严重超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油条加工、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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