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辉庄信用社对面居民楼东单元四楼西户家中容留李某、张某某、蔡某某等三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毒品及吸毒工具均由武某某提供。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某锋、蔡某某、董某某、李某、黄某、宋某证言,吸毒工具照片,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武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舞钢市公安局舞公(刑)测字(2014)37、38、39、40、41、4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容留多人在自己家内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武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