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楠、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宁志建、庄海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舞钢市中加钢铁有限公司操作挖掘机和卸车工陈某甲及夏某某共同清理最后一节车厢内的铁矿粉。杨某某在车厢外看到车厢内卸车工夏某某正在清理车厢顶部铁矿粉的铁锹,误认为是车厢内的卸车工发出信号提示其进行作业,于是将挖掘机铲斗伸入车厢内,向下进行挖掘,铲斗不慎铲住正在清理铁矿粉的卸车工陈某甲的头部,致陈某甲当场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发生在工作作业中,情节轻微;2、本案的发生不是由被告人过失这个单一原因造成的;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装卸队和杨某某分别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舞钢市中加钢铁有限公司操作挖掘机和卸车工陈某甲及夏某某共同清理最后一节车厢内的铁矿粉。杨某某在车厢外看到车厢内卸车工夏某某正在清理车厢顶部铁矿粉的铁锹,认为是车厢内的卸车工发出信号提示其进行作业,于是将挖掘机铲斗伸入车厢内,向下进行挖掘,铲斗不慎铲住正在清理铁矿粉的卸车工陈某甲的头部,致陈某甲当场死亡。事发后,中加钢铁有限公司装卸队和陈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庭审前,杨某某和陈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夏某某、夏某乙、付某证言,杨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装卸队与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协议、杨某某与受害人亲属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郑州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出具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工作中疏忽大意,造成受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在他人报警后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