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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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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范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9日被舞

(2015)舞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楠出庭支持公诉。乔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乔某某向被告人范某某出售0.8克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27日,王某某给被告人范某某200元钱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后范某某向被告人乔某某购买约0.8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经被告人范某某联系被告人乔某某要购买毒品,乔某某携带9.01克甲基苯丙胺,2.8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麻古”在与范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乔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乔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乔某某、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乔某某在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小史店派出所东200米的公路上以200元一包的价格向被告人范某某出售0.8克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0月27日,王某某给被告人范某某200元钱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吸食,后范某某联系被告人乔某某在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小史店派出所东200米的公路上以200元一包的价格向被告人乔某某购买约0.8克甲基苯丙胺。后范某某和王某某在二郎山农家院宾馆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3、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范某某联系被告人乔某某称要购买毒品,乔某某携带9.01克甲基苯丙胺,2.8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麻古”在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小史店派出所东200米的公路上与范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乔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追缴、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平顶山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理化)字(2014)14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舞公(禁)测字(2014)1030、2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乔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三次,情节严重;范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乔某某、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范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乔某某、范某某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审 判 员  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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