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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远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志远,男,1991年5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10506691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象河乡槐树李村委黄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

(2015)舞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志远,男,1991年5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10506691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象河乡槐树李村委黄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志远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叶楠出庭支持公诉。何志远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何志远先后三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何志远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何志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抢劫时没有拿刀。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何志远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4年7月份抢劫另外一辆出租车司机的事实,属自首,且其三次犯罪的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加上何志远从小生活环境特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何志远在舞钢市寺坡舞钢公司五号门前乘坐刘某甲所驾驶的三轮车,行至泌阳县象河乡吴楼村黄庄组东南一大理石厂附近时,何志远持刀对刘某甲威胁,将刘某甲的长虹牌手机一部及挎包(内有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就诊卡一张、及现金200余元)抢走。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志远在舞钢市寺坡舞钢大酒店北面乘坐刘某乙所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泌阳县象河乡罗庄北边时,何志远持刀对刘某乙进行威胁,抢走其现金300元左右。

3、2014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何志远在舞钢市寺坡白天鹅酒店前乘坐院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行至舞钢市尚店镇高庄南时,何志远持刀对院某某进行威胁,抢走其贝尔丰牌手机一部、现金170余元、手提包(内有驾驶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何志远指认现场照片,何志远人口信息,刘某甲、刘某乙、院某某辨认指出何志远是抢劫者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院某某陈述,被告人何志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何志远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志远辩称自己抢劫时没有持刀威胁受害人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何志远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的其他抢劫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对其如实供述的情况只能认定为坦白。其辩护人认为其属自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何志远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志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叁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红鸽

审 判 员  王广亮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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