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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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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

(2015)舞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

被告人徐某,男。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刘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犯罪时间需进一步查明”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刘某甲、陈某甲、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徐某伙同他人盗伐柏树18棵,后藏匿于刘某甲家。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刘某甲、陈某甲、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徐某伙同刘某乙、陈某乙(以上二人已判刑)、陈某、陈某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到舞钢市尚店镇红卫村马庄王某某家坟地盗伐柏树18棵,后藏匿于刘某甲家。经鉴定,被盗伐柏树价值3755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徐某共同赔偿王某某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翟某、陈某丁、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舞价认鉴字(2014)第042号鉴定结论书,舞钢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四张,刘某甲、陈某甲、徐某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收据、认罪书以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伐他人坟地林木,价值达375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叁仟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叁仟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峡平

审 判 员  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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