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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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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杰夫,河南东方

(2015)舞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代理检察员叶楠出庭支持公诉。姬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杰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姬某某因李某某与王某在交通事故医疗费用问题上发生纠纷,遂用手和膝盖将被害人董某某殴打致重伤二级。后姬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但辩称自己是一时激愤才打人,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案发时因被害人存在过错,一时激愤才出手打人,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姬某某的朋友郭某某的嫂子李某某被王某开车撞伤住院。当晚11时许,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大门口,事故双方亲属、朋友在交医药费的问题上发生争执并产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姬某某用手掌打被害人董某某的头部,将其打倒,并用膝盖撞击董某某头部。经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吴某、郭某某、陈某某证言,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舞)公(活)鉴(法医)字(2014)3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提取于舞钢市人民医院监控室监控视频,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舞钢市人民医院出具董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姬某某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为自首”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姬某某供述及舞钢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姬某某在将董某某打倒后,欲到医院楼上看望被撞伤的亲戚,便在舞钢市人民医院转悠,后被舞钢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其行为不具有主动归案的意图,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姬某某当庭认罪且其家属已与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董某某谅解,可以依法对姬某某从轻处罚。经姬某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姬某某家庭和睦,邻里融洽,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新光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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