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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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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系死者张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系死者张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系死者张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系死者张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8410150151,汉族,高中毕业,漯河市万欣饲料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河西张村8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金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昌,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住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住河南省襄城县双庙乡湾张村1组,信达保险公司职工。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张某及其辩护人孙金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0时5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LV0129号轿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功乡范庄村路段时撞住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死亡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犯罪情节不严重,且真诚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人诉讼请求无意见,希望合议庭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0时5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LV0129号轿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功乡范庄村路段时撞住前方张某甲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死亡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打110向公安机关报告。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在救治过程中花去治疗费200元;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药费10893.6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161000元,该协议属于终结性协议,因该案造成的其他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得向张某提出任何民事要求,且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豫LV0129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岳某某、宋某某、李某、张某乙证言,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舞)公(尸)鉴(法医)字(2014)0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平顶山市恺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平恺鉴(2014)车鉴字49889号车辆速度鉴定报告,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4)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发破案及归案经过,张某甲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以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张某手机语音通话清单、被告人张某以及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当庭提供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主要证实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证据有:1、张某甲治疗费票据1份以及工资证明;2、李某甲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5张、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案发及时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案发后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豫LV0129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2556.12元,丧葬费18979元,医疗费11093.69元,护理费2546元,误工费8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等以上费用共计195629.4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12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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