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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岭,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880525851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王店乡李楼村0286。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

(2015)舞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岭,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880525851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王店乡李楼村0286。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监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强、杨国辉出庭支持公诉。李新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新岭在舞钢市产业聚集区宏泰鞋厂附近盗窃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408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岭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新岭辩称自己没有偷电动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新岭在舞钢市产业聚集区宏泰鞋厂附近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宏泰鞋厂路北广告牌下的银白色凤凰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二轮电动车价值240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被盗电动车照片共四张,主要证实被盗电动车的情况。

2、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主要证实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20日在见证人张某某见证下,在李新岭处扣押凤凰牌二轮踏板电动车一辆。

3、舞钢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主要证实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21日将凤凰牌二轮踏板电动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主要证实李新岭于1988年5月25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183号(2014)舞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舞钢市看守所(2014)舞看刑释字6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新岭于2012年10月8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6月3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3、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单,主要证实被害人郑某某被盗电动车的型号、电机号、车架号。

4、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新岭2014年11月20日17时在舞钢市产业集聚区宏泰鞋厂门前将郑某某的凤凰牌电动车偷走,后被抓获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舞价认鉴字(2014)第065号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被告人盗窃电动车的价值2408元

(四)现场辨认说明一份及照片六张,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新岭指认盗窃现场。

(五)证人吕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1日8时左右正好郑某某来我店里说他的电动车丢了准备再买一辆,正好派出所给我打电话问我,我就说有,然后我就带着他拿着手续来朱兰派出所了。然后到派出所之后已核对就是郑某某的电动车。电动车是银白色的踏板电动车。

(六)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0日晚上19时左右,我下班后去我们宏太鞋厂对面绿化带上广告牌附近骑我的电动车,我到了后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找了一圈也没找到,当时我也不懂,也没想着报案,我就回家了。第二天天早上8时左右,在我们村东边遇见卖凤凰电动车的老板吕某某,吕某某问我:“你的电动车是不是丢了?”我说:“你咋知道啊?”他说:“朱兰派出所的民警给我打电话了,说有辆银灰色的凤凰电动车在朱兰派出所。问是谁丢的”于是我就拿上我的保修卡和吕某某一起来朱兰派出所了,我到了之后看见那辆在值班室门口停的电动车就是我昨天晚上被盗的电动车。车架号和我保修卡上一样。

(七)被告人李新岭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11月20日下午17时左右的时候我去产业聚集区宏太鞋厂附近找工作,我到宏太鞋厂后发现鞋厂对面广告牌附近停了很多电动车,我去看了一下,最外面停的一辆银灰色电动车没有锁车把,我看看附近没人就推着这辆电动车一直往东走了,走到胡寨转盘红绿灯后往南走钢城路,一路推到朱兰桥又往东拐,刚过了朱兰桥就被朱兰派出所的周警官看到了,然后周警官和另外一个民警一起把我和电动车都带回朱兰派出所了。我准备推到朱兰找个修电动车的店换一下锁找人卖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新岭辩称“自己没有偷电动车”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新岭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后罪为同种犯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新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新光

审 判 员  李天禄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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