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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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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舞刑公诉刑诉第209号起诉书及舞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

(2015)舞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舞刑公诉刑诉第209号起诉书及舞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5次骗走他人22000元。2、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他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一)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为舞钢市庙街乡刘西村村民苗某乙协调安家费的名义,先后分5次骗走苗某乙人民币共计22000元,案发后诈骗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某某笔记本记录及欠条、还款保证书;苗某甲收款收条;苗某乙对张某某的谅解书;证人苗某甲、宋某、闫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罗某某证言;被害人苗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

(二)2015年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功转盘路段时,与同方向宋某某驾驶的豫DP325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宋某某、张某某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液检验,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41mg/100ml。事后张某某与宋金山达成赔偿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散落物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5)第01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证人李某、宋某甲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以为他人协调安家费的名义先后骗取他人款项共计2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90.41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鉴于张某某能当庭认罪且所得款项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仟元;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贰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红鸽

审 判 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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