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叶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清旺,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清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清旺及其辩护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马清旺驾驶豫RC899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行驶至叶县田庄乡田庄路口北100米路段时,与王付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付泉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清旺肇事后逃逸。叶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清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清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清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清旺因疏忽大意没有意识到发生事故而离开现场,马清旺的逃逸不属于恶意逃逸,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清旺从轻处罚,若能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建议法庭对马清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马清旺驾驶豫RC899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行驶至叶县田庄乡田庄路口北100米路段时,与王付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付泉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清旺肇事后逃逸。叶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清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清旺家属已与被害人王付泉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付泉的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王付泉的家属已谅解马清旺的交通肇事行为,请求法院对马清旺从轻处罚并同意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清旺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田某、薛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清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清旺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清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