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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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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某盗窃、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某,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永某,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

(2015)叶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某,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永某,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铁某某到同村村民李某某家中,趁李某某及在李某某家中做客的孙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和孙某某的一部“金立”牌手机及一辆“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铁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某,二人将所盗两轮摩托车拉至马某某家中存放,后铁某某又将所盗两部手机交给马某某保管。经鉴定,被盗手机及摩托车共价值462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铁某某、马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主动退赔,当庭认罪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铁某某到同村村民李某某家中,趁李某某及在李某某家中做客的孙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和孙某某的一部“金立”牌手机及一辆“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铁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某,二人将所盗两轮摩托车拉至马某某家中存放,后铁某某又将所盗两部手机交给马某某保管。经鉴定,被盗手机及摩托车共价值462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铁某某、马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铁某某、马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陈述;3、证人巴亚伟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撤诉书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铁某某、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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