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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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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范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

(2015)叶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预谋后来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夫妇家中,郭某某冒充其租赁来的现代悦动轿车(豫DRU557号)车主陈柱,并以该车为抵押,骗取被害人现金三万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与李志钢(另案处理)一起来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夫妇家中,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现金九千元。案发后,上述款项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预谋后来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夫妇家中,郭某某冒充其租赁来的现代悦动轿车(豫DRU557号)车主陈柱,并以该车为抵押,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夫妇现金三万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与李志钢(另案处理)一起来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夫妇家中,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夫妇现金九千元。案发后,上述款项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范俊某、陈某、王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4、汽车租赁合同、投案自首说明、撤诉书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投案自首,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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