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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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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献阳、李发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献阳,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发英,女,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2015)叶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献阳,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发英,女,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献阳、李发英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献阳、李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发英、王献阳伙同张留生(在逃)到叶县保安镇马头山风力发电厂工地,将该工地内一塔吊上的零件盗走,后三人将被盗物品卖至张其明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3479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献阳、李发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献阳、李发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发英、王献阳伙同张留生(在逃)到叶县保安镇马头山风力发电厂工地,将该工地内一塔吊上的零件盗走,后三人将被盗物品卖至张其明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347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王献阳、李发英的供述;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3、证人郝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在逃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献阳、李发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献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发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顺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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