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辉,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辉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辉及其辩护人王耀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军辉因与叶县龚店乡化工产业集聚区己二酸厂六处项目部存在债务纠纷,酒后到达该厂区,用事先准备好的两壶汽油泼洒到六处项目部东侧一正在使用的配电房处,扬言要放火烧毁配电房,后被人劝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辉酒后欲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军辉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王军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军辉的行为应为放火罪的中止犯,应依法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动机单纯,系为要账而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王军辉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军辉定罪免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军辉因与河南金大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酒后到达该公司承建工程的叶县龚店乡化工产业集聚区己二酸厂内,用事先准备好的两壶汽油(约10升)泼洒到一正在使用的配电房处,扬言要放火烧毁配电房,后被人劝阻离开。事发后,金大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军辉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王军辉的供述;二、证人郝某某、姬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三、勘查笔录;四、辨认笔录;五、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辉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酒后在厂区内泼洒汽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辉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辉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辉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