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牛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

(2015)叶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牛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代秋红、范立杰、唐刚等人在叶县常村镇月台村自己家中及叶县常村镇常村街自己开的美容美甲店中一起吸毒。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牛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代秋红在叶县常村镇月台村自己家中及叶县常村镇常村街自己开的美容美甲店中吸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牛某的供述;2、证人代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吸毒人员管控记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多次在自己的住处及店铺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