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侯审。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石某,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鹏阁,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石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国华、被告人张石某及其辩护人陈鹏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雇佣他人在自己烟炕里加工自己存有及收购来的劣质烟叶,并租赁被告人张石某家后院房子,将处理后的烟叶加工成烟丝出售给福建人“小张”、“小吴”。2014年4月29日,该窝点被叶县烟草专卖局稽查队查获,并当场查获八刀切丝机1台、微型打片机1台、筛丝机1台、小炒锅1个、烟筋250公斤、烟丝12435公斤。经鉴定,烟丝价值人民币737333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石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加工劣质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处。二被告人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石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愿意接受法律处罚;但辩称是为了把自己存放的低等级烟叶卖掉,其寻找了场地,提供了存放烟丝的仓库,没有参与管理。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首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主观上是为卖掉自己家存放的低等级烟叶,恶性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属自首;3、伪劣烟丝尚水销售,未造成严重的实害性后果,属于犯罪未遂;综合以上意见,请法庭在量刑时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石某的辩护人辩称:1、首先本案中没有烟叶的质量检验鉴定意见,无法确定涉案烟叶系伪劣的,故认定被告人张石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存在瑕疵;其次被告人张石某不明知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故张石某不具备此罪共犯的前提条件。2、被告人张石某主观恶性小且只提供了场地,未获取任何利益,又系初犯、偶犯、从犯,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雇佣他人在自己烟炕里加工自己存有及收购来的劣质烟叶,并租赁被告人张石某家后院房子,将处理后的烟叶加工成烟丝出售给福建人“小张”、“小吴”。2014年4月29日,该窝点被叶县烟草专卖局稽查队查获,并当场查获八刀切丝机1台、微型打片机1台、筛丝机1台、小炒锅1个、烟筋250公斤、烟丝12435公斤。经鉴定,烟丝价值人民币737333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张石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谢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莲某、张丽某、王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4、价格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加工劣质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石某明知他人从事制售伪劣烟草制品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场地,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积极的,不宜对其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石某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烟丝并未作质量检验鉴定,无法认定为伪劣烟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根据在卷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用劣质烟叶非法制作烟丝,不需要再作质量检验鉴定,故该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张石某不构成此案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张石某加工的劣质烟丝尚未出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石某为他人制售伪劣烟丝提供场地,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石某系从犯,且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根据叶县司法局社区调查报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案扣押的犯罪工具及伪劣烟丝,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判罚金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石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判罚金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烟丝12435公斤、烟筋250公斤、八刀切丝机一台、筛丝机一台、小炒锅一个、打片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叶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