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上午,在叶县城关乡韩奉村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微利超市”内发现假冒“卫群”牌精制碘盐20公斤,现场化验为工业盐。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为不含碘。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上午,在叶县城关乡韩奉村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微利超市”内发现假冒“卫群”牌精制碘盐20公斤,现场化验为工业盐。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盐不含碘。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缺碘地区销售不含碘食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相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