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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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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5)叶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侯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平顶山盐业局叶县分局稽查人员在叶县城关乡韩奉村由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代销店内查获10公斤小包装假冒“卫群”牌精制碘盐,后经查明,该假冒“卫群”牌精制碘盐系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超市中购进,并予以销售。经鉴定,从王某某经营的代销点查获的盐不含碘。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平顶山盐业局叶县分局稽查人员在叶县城关乡韩奉村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代销店内查获10公斤小包装假冒“卫群”牌精制碘盐,后经查明,该假冒“卫群”牌精制碘盐系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超市中购进。经鉴定,从王某某经营的代销点查获的盐不含碘。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褚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缺碘地区销售不含碘食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相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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