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本案由获嘉县公安局移送至叶县公安局。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候某某在其租住的叶县县城鸿发宾馆203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吸食毒品。 2、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候某某在上述相同的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后候某某、高某、刘某某被获嘉县警方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候某某在其租住的叶县县城鸿发宾馆203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吸食毒品。 2、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候某某在上述相同的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后候某某、高某、刘某某被获嘉县警方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2、证人高某、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理性检验鉴定报告书;4、现场检测报告;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到案经过、上缴毒品单据、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吸毒者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傲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