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XX,男,1971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03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3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褚XX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QJE93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泌阳县高店乡高店派出所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褚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79.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褚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酒驾视频、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XX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褚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褚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3月12日起至2015年0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