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XX,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人路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9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路XX经事先踩点,物色作案人员、作案对象及联系买家等前期准备工作,通过教唆未成年人王XX(男,15岁)、程XX(男,12岁)在泌阳县杨家集乡陈岗村委上王岗村将该村王XX家的成年母牛盗走,后跟着母牛一起的王X的一头公牛也被盗走。经评估,被盗的母牛价值10000元,被盗的公牛价值7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路XX到案后,积极协助侦查机关追回所盗窃的耕牛,该两头耕牛已发还给失主,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路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XX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耕牛,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XX在实施犯罪时,教唆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耕牛,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积极协助侦查机关追回所盗窃的耕牛,该两头耕牛已发还给失主,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路XX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