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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6日,泌阳县马谷田镇堡子村委杨楼坡头山和赵沟大红山发生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鉴定: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赵XX因在大红山采矿区开采铁矿非法占用国有马道林场条山林区林地面积5770平方米(8.65亩)、非法占用杨楼村委赵沟组集体林地面积19599平方米(29.38亩);在坡头山采矿区开采铁矿非法占用杨楼村集体林地面积4802平方米(7.2亩)。该企业两处采矿区共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0171平方米(45.2亩),林地类别为栎类疏林地。被告人赵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XX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勘验笔录;4、鉴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泌阳县马谷田镇堡子村委杨楼坡头山和赵沟大红山发生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鉴定: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赵XX因在大红山采矿区开采铁矿非法占用国有马道林场条山林区林地面积5770平方米(8.65亩)、非法占用杨楼村委赵沟组集体林地面积19599平方米(29.38亩);在坡头山采矿区开采铁矿非法占用杨楼村集体林地面积4802平方米(7.2亩)。该企业两处采矿区共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0171平方米(45.2亩),林地类别为栎类疏林地。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上午8时,被告人赵XX(系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主动到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身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45.20亩用于开矿,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在案发后,主动到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赵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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