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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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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王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14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14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决定对其逮捕,泌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决定对其逮捕,泌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陈XX在泌阳县老汽车站向王XX花费100元购买了0.5克冰毒,准备自己吸食。2014年6月6日上午陈XX在泌阳县县城皇家别苑前街玩耍时,遇见朋友藏XX,当藏XX向陈XX要求购买冰毒时,陈XX将自己身上携带的未曾吸食的0.5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藏XX。

另查明,被告人陈XX于2015年3月6日在驻马店市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管教人员反映自己曾于2014年6月6日上午在泌阳县县城皇家别苑附近向吸毒人员藏XX贩卖冰毒。并写了书面自首材料。到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泌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对被告人陈XX、王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后从驻马店市强制戒毒所押解到泌阳县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XX、王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书证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将自己吸食的冰毒0.5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XX,被告人陈XX又将该0.5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藏XX,二被告人王XX、陈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XX、王XX在实施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XX先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又贩卖给他人,从中获利,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中被告人陈XX、王XX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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