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2013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将该案移交至泌阳县公安局,同年12月11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11月份被告人肖某某前后两次在泌阳县县城以500元的价格分别将三包冰毒卖给田某某。2014年11月27日20时,在泌阳县县城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两包疑似毒品。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0.34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及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泌阳县城每次以500元三包冰毒的价格两次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2014年11月27日20时,被告人肖某某在泌阳县城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两包疑似毒品。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总重0.34克。 另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肖某某因吸毒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1月28日,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卡对被告人肖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查,肖某某的尿液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他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吸毒,因为吸食冰毒被拘留过一次。他通过叫“小宝”的男子认识手机通讯录为“驻马店”(15138***292)的人,一共帮这个人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大概是10月,这个男子和小宝一起让他帮忙买点毒品(冰毒),是小宝和他联系的,他就打电话让刘某某帮忙买冰毒。他和小宝、“驻马店”这人他们一起开着车去西盘古商城一个道里,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问是不是刘某某让过来的,他给了这个男子500元钱,对方递给他一个卫生纸包着的冰毒,一共有三包,大概有两克。后来把这些毒品交给小宝了。 2014年11月26日,驻马店那男子和另外一男子让帮他们买冰毒,他跟刘某某联系后到县医院那个红灯路口去拿冰毒,一个十七八岁的男子问是不是刘某某让他在这里等的,然后递给他一个卫生纸包着的东西,里面是三小包毒品,还是大概2克左右,他给这个男子500元,然后这个男子又递给他一个卫生纸包,里面有两小包冰毒,大概有0.3克左右,其中一小包里面还混有一点麻古,说是刘威威让给他吸的,被抓时从他身上搜出来了。 2、证人田某某2014年11月27日证实:大概一个多月,他和“小宝”一起去泌阳县城找“肖某某”买了冰毒,是“小宝”带他去泌阳.在一个路边接住“肖某某”以后,“小宝”给“肖某某”500块钱买了三包“冰毒”。买了以后“小宝”他们两个一起吸的。 今天凌晨,他到泌阳县城找“肖某某”500元买了三小包冰毒准备回来吸食,还没吸就被警察抓住了。 昨天晚上九点左右,他给“肖某某”打电话,联系以后他开车过去拿的。在泌阳县电影院见的面,他接着“肖某某”以后去一个地方,拿货的时候让他在路边等,“肖某某”去找谁拿的我不清楚。 他用的号码是15138***292,“肖某某”的手机号是15224***226。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体粉沬状、红色固体颗粒状各一包。 4、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14年12月1日,从肖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0.34克已上缴驻马店市公安局。 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田某某辩认出卖给其毒品的“肖某某”为被告人肖某某。 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11月28日,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卡对被告人肖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查,肖某某的尿液呈阳性。 8、到案经过证实:肖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肖某某出生时间。 10、吸毒人员信息证实:2013年12月,肖某某因吸毒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8日,田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进行社区戒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自己吸食毒品又向吸毒人员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吸毒等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