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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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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赵XX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京PG3E90小型轿车,沿赊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乡梨王村,与对方向李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荣勤受伤,经鉴定李荣勤构成轻伤二级,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063号鉴定:赵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45.7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XX本人供述、证人李XX、龚XX、李XX、赵X建的证言、道路安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赵XX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书、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程记录、被告人赵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在道路上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赵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1月16日起至2015年0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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